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自报),男,40岁。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12月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被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收容劳教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2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丁某、马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上的动物园对面的“XX”店,由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丁某从该店窗户钻进店内,将被害人胡XX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部银色三星C208型手机、九张公交车充值卡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084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公交车充值卡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1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胡XX的陈述,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马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1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马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