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在某某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文某某。因结婚多年感情不和,加之分居有两年,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文某某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在某某政府登记结婚。于1985年9月生育一女文某某,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被告在外打工多年,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常与被告有电话联系,近二年,双方因经济困难,为此常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就二年分居的待证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元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戴元东;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0年12月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