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略)法务,住(略)。
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金某某,(略)总经理。
原告梁某诉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峰,被告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从被告中诚公司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X号房产,并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书,但被告长期侵占属于原告的房产进行营业获利,对原告的损失及影响不予理睬,经多次协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产的侵权,返还原告房产(至于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现因原告经济困难,原告保留对被告要求损失赔偿另行起诉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产所在的商场,经过改造已经进行了整体的施工装修,原告的产权位置现已不能确定,且作为整体不能分割,现在原告的产权位置上有哪几家商户不能确定,因此要求原告首先明确被告后再进行审理。另外,不能因为原告商铺的问题,影响整栋大楼的经营;且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提出入驻申请,也未交纳过物业费,现被告并非不返还原告房产,希望法院能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工作。
被告百盛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梁某通过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幢X层X号房屋(商铺),后原告在该商铺经营了一段时间。在此之后,因被告中诚公司经营不善以及经营主体的变更,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实际控制所购商铺并获取收益。为此,原告通过诉讼(及信访),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X号,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因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楼盘在2005年租赁给被告百盛公司用于开设百盛购物广场,并将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相关营业场地也租赁给了众多商户经营,所收取的租金某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至今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铺。
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以中诚公司、百盛公司、陈限峰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产的侵权,返还原告房产。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陈限峰的起诉。
原告所有的上述商铺属百盛购物广场的一部分,本院为实现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商铺折价补偿数额问题上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被告中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X号商铺,后经房管部门登记确认,原告为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拥有的商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包括原告商铺在内的楼盘虽用于百盛购物广场经营,但在法院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产、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诚公司和被告百盛公司依法应当将原告所有的商铺腾空后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告辩称的原告商铺位置不确定,影响被告整体经营及未交物业费等理由,均不能对抗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拥有的合法权利。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层X号的商铺(经营的商户和物品)腾空后交付原告梁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