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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徐某诉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8月,原告平时延长加班每天1小时,双休日每周某班9小时,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13,361元。

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月工资包括了当月的加班工资,且在原告离职后,原、被告曾就加班工资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00元,虽在协议上写明的是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11日的加班费3,000元”,但调解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支付原告自原告入职起至离职时止的加班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月工资为不低于1,700元。另外,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第一款规定,每月一切工资报酬包含当月按国家劳动法的规定计算的所有加班费。

另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在松江区X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补偿原告两个月工资3,600元;2、被告补偿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11日加班费3,000元;3、被告补助原告两个月工资3,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1,860元;5、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8月6日,松江区X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关于一起劳资纠纷的调解经过证明,载明: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告报110称该单位发生一起劳资纠纷,后民警到场后告知双方于当天下午到小寅村警务室调解。6月11日下午,九亭派出所民警胡应源与九亭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吴瑞明及陈春雷在小寅村警务室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关于协议书第二条“补偿2008年9月到2009年6月11日加班费3,000元人民币”,当时协调时双方的真实意愿是原告进单位上班之日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所有的加班费用,共计3,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在职期间,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每周某加班9小时。原告的月工资为1,700元。

2009年6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9,02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17日受理后安排X年1月12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一起劳资纠纷的调解经过证明、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原告的加班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就加班工资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加班工资3,000元的约定是针对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并提供了松江区X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仍认为该协议所涉及的仅为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11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中关于协调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09年6月11日就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的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再行主张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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