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庄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罗某某。
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晓果。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罗某某,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庄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月息9.3‰。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还清借款。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翟庄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保证人,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贷款种类,保证。借款用途,购水泥。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利率为月息9.3‰。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率,月息9.3‰。借款日期2006年4月26日,到期日期2008年4月26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购水泥。还款计划,2008年4月26日还15万元”。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清息一次,清息数额为3540元。原告提供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借款方于2006年4月26日在翟庄信用社贷款壹拾伍万元,已于2008年4月26日到期,请你及时筹措资金按时到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借款方,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盖有公章。送达日为2009年4月29日”。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翟庄信用社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因借款本金为15万元,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故合同期内的利息为x元(x×月息9.3‰×24个月=x元),已清息3540元,故借款期限内利息仍欠x元(x-3540=x元)。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上载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庄信用社本金x元,借款期限内利息x元。并从2008年4月27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4.34支付逾期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龙机制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漯河翔马某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