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82年,原告参加工作到被告处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1992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帐户并交纳保险费至1996年10月。1996年初,原告为支持企业脱困而待岗在家。2009年初,原告向被告咨询上岗事项,得知被告已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得知被告已于1996年11月停交了原告的养老金。无奈,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7700元。
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1995年3月,原告调入我厂。从1996年2月起,原告就开始不请假也不到厂里上班。当时,我厂生意很好,需要雇佣临时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情况。1996年9月20日,我厂根据情况和原告的实际表现,依据企业管理制度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决定,并派人送达。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李某甲由郑州市档案图书设备总厂调入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工作。1995年4月5日,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为原告颁发了工作证。1996年初,原告李某甲开始不到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1996年9月20日,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依照本企业的管理制度,作出了对原告李某甲按自动离职的处分决定并对其送达。当年11月,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停交了原告李某甲的养老保险金。2009年9月,原告李某甲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某甲送达。2009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6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7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李某甲系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职工,在未取得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许可的情况下长期离岗,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依照本企业的管理制度,对原告李某甲无故不上班的行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分决定,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诉称自己为支持企业脱困而待岗在家,不应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解除劳动合同未予告知,被告郑州市气垫运输设备厂提供了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动离职处分的决定已送达,本院认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