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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牛××的石材厂,因琐事与石材厂工人李××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棒将李××头部打伤,伤口累计长7厘米。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牛××的石材厂,因琐事与石材厂工人李××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棒将李××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伤口累计长7厘米,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打伤李××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李××陈述的被王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姜××、马××、赵××、赵××证言证实了李××被王某某打伤的事实;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不法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抓获经过证实了王某某归案的情况;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户籍证明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在卷所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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