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12月4日押送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六监区服刑。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监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丁怀疑本监舍同犯李××在监区领导面前说自己的坏话,便怀恨在心,将事前准备好的一根竹筷子带回监舍,藏在自己床铺的枕头下面。2011年7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丁趁李××熟睡之机,取出竹筷子向李××左眼处猛扎一下,致使李××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左眼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4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4月20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30年7月1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监控图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系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判余刑十八年二个月零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3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