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在新民市袁家至东蛇山子袁家桥北200米,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司机邓××驾驶辽AW62××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驶入路左,将路西修车的原告于××撞伤。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司机邓××负此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被送到沈阳骨科医某治疗97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L2、3、4横突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右小腿前臂裂创。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于××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给付原告于××医某费、误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89,186.33元,因原告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该判决保留了原告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对(2008)新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了(2008)沈民(1)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新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履行了(2008)新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内容。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彦勇造成的伤情,一直未痊愈,2009年8月原告于××入住北京市积水潭医某进行手术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共花医某费41,348.18元,出院医某为:全休一个月,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可以出院继续治疗等。原告于××出院后又出现右大腿疼痛,活动受限,于2010年1月28日入住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某,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后段状骨缺损,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47天,花医某费25,612.94元,出院医某为:休息三个月,术后1周拆线等。在此期间,又发生复查、辅助治疗等费用10,171元,交通费5,428.50元。另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已经就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10万元商业险中的98,27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新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1)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有北京市积水潭医某和武警北京市第二医某的住院病志、医某费收据、其他医某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关于原告于××的诉讼请求:1、误某,因原告于××在2008年起诉时已经定残,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应只赔偿原告于××住院及医某休息期间的误某为宜;2、交通费,请求过高,且证据不规范,应酌情给付;3、护理费,由于未开具护理证明,以二级护理为宜;4、营养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本地区诊所、医某、药店等的辅助医某费用,从客观事实看,不能否定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与这次所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原告出院前后产生的复查、辅助治疗等费用10,171元,对其合理部分共计7,172.24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仍未治愈,继续治疗的费用因未发生,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医某费1,724元;二、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医某费72,409.36元;三、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护理费4,714.64元[700元+59.92元×(77天-10天)]、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共计8,564.64元;四、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误某4,771.34元(24.22元×197天);五、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交通费3,000元;以上条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以“去北京治疗没有转院的必要,其额外的费用不应当赔偿;已经评残,治疗费不应再给付;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上诉人于××受伤的后果,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作为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的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该起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对被上诉人于××的损失已经做过赔偿,但被上诉人于××在事故中所受的伤没有治愈需继续治疗。因此,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于××继续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治疗机构,被上诉人于××可以选择具有与其所治疗伤病相适应的医某水平的医某机构治疗。故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提出“去北京治疗没有转院的必要,其额外的费用不应当赔偿;已经评残,治疗费不应再给付”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负担。一审法院按此规定确定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是符合相关的规定的。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