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庄××,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男,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为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乘坐张××驾驶的辽AY90××号轿车撞到G203线鲁家大桥桥东护栏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250天,2009年12月30日出院,其中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护理由沈阳市鑫源家政公司派护理人员完成。原告在2009年4月24日至6月1日为流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30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2010年11月3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我院做出的(2009)北新民初字1801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高××在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1,449.57元进行了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医疗费41,449.57元的90%即37,304.61元;判决被告沈××赔偿原告高××医疗费41,449.57元的10%即4,144.96元;判决被告××公司对被告沈××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发生医疗费15,258.93元,在2010年6月25日至本案法庭辩论前,发生门诊费1,786.80元,购买轮椅花费720元,评残鉴定费88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60元,复印费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Y9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张××是被告沈××的雇员,开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承运人保险额是201,000元,其中死亡伤残是15万元,意外医疗5万,每件事故绝对免赔率是10%。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开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沈××作为车主和司机张××的雇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对被告沈××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投保了承运人保险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15万元、意外医疗5万限额内结合每件事故绝对免赔率10%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045.73元、购买残疾器具费720元、评残鉴定费88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860元、复印费30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按照2010年辽宁省制造业平均工资78元/日标准计算;原告已发生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60元/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后续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60元/日标准执行;原告营养费按照半流食34天和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高××医疗费12,695.3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高××残疾赔偿金94,566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高××护理费55,434元;四、被告沈××赔偿原告医疗费4,350.34元;五、被告沈××赔偿原告高××护理费222,546元;六、被告沈××赔偿原告高××误工费28,860元;七、被告沈××赔偿原告高××交通费800元;八、被告沈××赔偿原告高××营养费1,700元;九、被告沈××赔偿原告高××伙食补助费12,500元;十、被告沈××赔偿原告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十一、被告沈××赔偿原告高××鉴定费1,740元;十二、被告沈××赔偿原告复印费30元;十三、被告××久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沈××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沈××负担。
宣判后,高××、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不服。高××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70%给付护理费;高××的妻子是残疾人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公司与沈××之间只是承包租赁关系,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护理依赖的鉴定及补充说明,没有通知我方摇号,也没有向我方送达程序违法,在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表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评定的依据;高××在事故前已经有行为障碍的情形,护理依赖没有把其原有的行为障碍扣除,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的证明力”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依上诉人高××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高××的今后护理依赖程度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此后,该鉴定机构对护理的期限作出了说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已经通知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参加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派员到场,应当视为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就该鉴定结论当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然在质证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该鉴定结论效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重新鉴定的条件,且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护理依赖的鉴定及补充说明,没有通知我方摇号,也没有向我方送达程序违法,在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表明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评定的依据”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高××在事故前已经有行为障碍的情形,护理依赖没有把其原有的行为障碍扣除,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据的证明力”的上诉主张。经查,该鉴定中,仅就被上诉人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损伤所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并未涉及被上诉人高××的原发病症。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高××在事故前的残疾情况的证据,因本次鉴定中并未涉及被上诉人高××事故前的残疾情况,故对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公司与沈××之间只是承包租赁关系,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沈××从孙××处购买了该出租车继续营运,被上诉人沈××每月向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挂靠经营。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沈××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欲证明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经审查,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该承包合同是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4月24日。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出租车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运营关系。即便是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承包关系成立,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只是将车辆交由承包人实际支配,从车辆的运营收益中收取承包费。如果在承包期内承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发包人(即出租汽车公司)也应对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提出“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70%给付护理费”的上诉主张。按照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按60%的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沈××赔偿给上诉人高××今后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故对上诉人高××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提出“高××的妻子是残疾人应当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虽然上诉人高××的妻子是残疾人,但结合上诉人高××的伤残等级,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高××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高××、上诉人法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