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平南县X镇计生站站长,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4月25日和6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丙于2003年至2007年3月供职于平南县X镇计生站站长期间,贪污公款人民币115262.88元、挪用公款182740.13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丙在收取计生对象覃X斌、覃X林、苏X宝等40人的社会抚养费时,在开具发票过程中,采取收据联如实记录、存根联虚开记小数入账的办法,从中套取现金83304元,除将其中的32764.12元用于大洲计生站公务开支外,余款50539.88元占为己有。
二、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陆某丙又经手以发放杨某庚等村干部补助及全某己等计生专干工资的形式,制表支款,不足额发放,从中贪污公款人民币64723元。
三、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陆某丙还在经手收取农X壮、陆X光等149名计生对象社会抚养费总计269800元后,没有依法缴款入账,除将其中的87059.87元用于大洲计生站公务开支外,余款182740.13元挪作他用。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丙提出涉案贪污款项已经用于公务开支,自己并没有贪污和挪用指控的款项。其中指控挪用269800元中用于公务开支的余款175300元已经存入大洲镇财政所的银行账户,相关票据亦已拿到财政所核销并入账。
被告人陆某丙的辩护人朱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至2007年3月间,被告人陆某丙在收取计生对象覃X斌、覃X林、苏X宝等40人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27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时,在开具发票过程中,采取收据联如实记录、存根联虚开记小数入账的办法,从中套取现金83304元,除将其中的32764.12元用于大洲计生站公务开支外,余款50539.88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覃X贤、苏X宝、莫X清、王X、杨某某、甘X兰叶X清、罗X英、农X之、刘X芳、胡X平、杨X福、甘X、罗X佳、覃X群、覃X坤、苏X光、全X、黄X权、黄X珍、罗X、杨X、农X、杨X中、吴X宏、黄X榕、陆X琼、胡X梅、覃X贤、俞X莲、牟X兰、甘X林、张X娟、全X贤、杨X、罗X文、苏X荣、欧X飞、甘X文、杨X梅、蒙X莲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3月期间,共交有102700元社会抚养费到平南县计生站,得有收款人为陆某丙的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发票。
2、证人陆某丁、王某、陆某戊证言证实,大洲卫生院和计生站业务只在于替计生对象做结扎手术,费用都系直接与县计生局结算,与大洲计生站无关。
3、证人陆某戊证言及其提供的大洲计生站加油记录、其到陆某丙餐某消费顶餐某记录证实,陆某丙任计生所所长期间,经常到陆某戊的万里加油站加油,只给有部分现金,共欠款8072元,欠款中有6786元已到陆某丙餐某消费后兑掉油费,还余1286.9元没有结清。
4、被告人陆某丙供述证实,自己采用大头小尾、改头换面上解社会抚养费到平南县计生局与真实收入的总额差额为人民币83304元,除返还村委15%即12495.6元,加油顶餐某6786元,未报销的票据13482.52元,其余的50539.8元,大部分用于村干部的其他开支,自己贪污有10000多元。
5、餐某、汽油发票、公务票多张票据证实,被告人陆某丙公务支出13482.52元。
6、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抚养费收据40份第二联收据联以及40份第一联存根联对比证实,覃X斌、覃X林、苏X宝等人共40笔社会抚养费收据联、存根联,证明上述40笔社会抚养费由计生对象覃X贤等40人实缴计总数额为102700元,由陆某丙经手收上,存根联上的记载上总额却为19396元,而且缴款人也冒用其他人名字。
二、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陆某丙利用经手发放平南县X村干部、计生专干杨某庚、全某己等人的各种补助、劳某、工资的形式,制表支款,不足额发放,从中贪污公款人民币6472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杨某庚”的款共有23765元,只领到其中的9090元,余下的14675元没有领到手。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9月份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马某”领款1200元,名字不是其签名,钱其也没有领到。
3、证人陈某辛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6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陈某辛”的领款共有1185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5970元,余下的5880元签名不是本人签名,钱也没有领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597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刘某”的领款共有1155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6150元,余下的5400元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615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5、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陈某壬”的领款共有15875元,其只领到其中的13530元,余下的2345元没有领到手。领取13530元有部分是其签名,有部分不是其签名,但其确实领到手。
6、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杨某癸”的领款共有6795元,其只领到其中的1995元,余下的4800元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1995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杨某某”的领款共有1314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4470元,余下的8670元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447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8、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1-5月至和2005年7-9月份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黎某”的领款共有2100元,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
9、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罗某某”的领款共有1278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10190元,余下的2590元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447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10、证人全某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全某某”的领款共有383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1110元,余下的2720元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447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1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7-9月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黄某”的领款1200元,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没有领钱到手。
12、证人杨某癸证言证实,在出示的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杨某癸”的领款共有472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2020元,余下的2700元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447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7-9月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计生专干工资签有“陈某某”的款1200元,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
14、证人全某己证言证实,在2005年7-9月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的计生专干工资签有“全某己”的领款1200元,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没有领钱到手。
15、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6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甘某”的领款共有2989元,其只领到其中的1610元,余下的1288元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161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1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7-9月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计生专干工资签有“苏某”的领款1200元,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
17、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6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胡某”的领款共有379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3370元,余下的420元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领钱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3790元外,没领过其他款项。
1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7-9月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计生专干工资签有“吴某”的款1200元,不是其本人签名,钱没有领到手。
1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7年大洲计生站会计凭证中签有“杨某某”的领款共有15730元,其只领到其中的10945元,余下的4785元没有领到手。除了在陆某丙手上领到这10945元外,2006年4月份在陆某丙手中领到500元,当时其没有签名,另外其在代其弟杨某癸鹏交社会抚养费1500时,陆某丙除了给正常的劳某150元外,还给有其350元,当时其没有签名。另外在会计凭证上现金支出单制表人上签“杨某某”的名字是其所签,但现金支出单及工资表都不是其制的,内容其也不清楚,是陆某丙叫其签上去的。
20、证人林某、杨某癸、罗某某证言证实,上述涉案64723元款项票据中,由陆某丙制表,发放款事宜也由陆某丙负责,款项是否发放到领款人手,证人不清楚。
21、被告人陆某丙供述证实,2003年-2007年其在担任大洲镇计生所所长期间,发放给村干部、计生专干的工资福利表格一般由其本人制好表,然后经其手发放现金,有部分是领款人本人签名领款,有部分是其他人代签名领款。
22、大洲财政所提供的大洲镇计生服务所记账凭证及入账的会议伙食及补助报销册、工资表等会计材料证实,2003年-2007年3月,大洲计生站入账开支款项共计达378671.68元。上述款项经杨某庚、马某等19名村干及计生专干核对上述款项涉案票据,上述款项中未得领到手的款项共计有64723元。
23、户籍登记、工作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陆某丙出生时间为1963年7月24日。2003年至2007年3月任平南县X镇计生站站长,系国家干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5262.8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贪污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陆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因被告人陆某丙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提供到庭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该项指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陆某丙提出的其相关款项已用于公务开支及支付村干部、计生专干的工资等,没有贪污公款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陆某丙贪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曾对指控的贪污数额的部分做过供述外,且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贪污公款115262.88元犯罪事实存在,而被告人陆某丙辩称的上述款项已经用于公务开支,却不能提供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5262.88元,返还给平南县X镇计生服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某胜
代理审判员黄某金
人民陪审员罗某红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癸卿
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