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住上海市X村某宅某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某号某室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沪x轻型货车至本市X区X路、长桥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俞某受伤(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等损伤,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无需护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032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800元、营养费560元(40元/天×14天)、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车辆修理费12,000元、施救费950元、交通费108元、(略)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足,余款由另案原告俞某主张。
被告周某在本院谈话时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答辩人驾车。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对鉴定费、(略)代理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周某的肇事车辆确实挂靠在答辩人名下,挂靠协议由案外人刘某某与答辩人签订,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交通费认可50元,(略)代理费认可1,5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交通费依据不足,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沪x轻型货车至本市X区X路、长桥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俞某受伤(另案处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等损伤,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无需护理。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被告周某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名下。
审理中,另案原告俞某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先由原告韩某主张,余款再由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工资为每月2,8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40元。3、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为80元。4、(略)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周吕玉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32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6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272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修理费10,000元、施救费950元、(略)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7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减半收取197.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