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X乡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光平,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丁某甲、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4日,丁某甲无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鄂x号摩托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许行至106省道x+200M天门市X镇X村地段时,因对向来车灯光太强造成目眩,将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步行的魏某某撞倒致伤。魏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x.16元,此间,丁某甲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7日,魏某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和护理时间至定残之日止,后期取内固定费为x元。魏某某为此花去了鉴定费700元并花去病历复印费2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号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属丁某乙所有,丁某甲借用车辆使用而致事故发生;丁某乙于2008年8月30日为肇事车辆在天门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魏某某属农村居民。湖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997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此规定计算,魏某某应受偿的残疾赔偿金为7994元(3997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29天×15元)、误工费为2964.38元(125天×8656元/年÷365天)、护理费为2964.38元(125天×8656元/年÷365天)。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丁某甲无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某乙明知借用人丁某甲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而出借车辆,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依法应与丁某甲对魏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天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门财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魏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损失由丁某甲承担,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天门财保支公司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认为驾驶人丁某甲无证驾驶而致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其规定的责任承担及免除均具有强制性质。天门财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天门财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魏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魏某某以治疗伤情需交通费支出为由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魏某某诉请的误工费为1599元,小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不持异议。魏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魏某某因此事故损失的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期取内固定费x元、误工费1599元、护理费2964.38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54元。其中,魏某某应受偿的医疗费x.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16元,由天门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魏某某应受偿的误工费1599元、护理费2964.38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x.38元,由天门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魏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x.16元,由丁某甲承担,扣减其已赔付的6000元后,实际还应赔付x.16元,丁某乙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门财保支公司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x.38元。二、丁某甲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x.16元,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魏某某负担100元,丁某甲负担1000元。
天门财保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丁某甲在肇事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依照中国保监会多次复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如保监厅函[2007]X号、保监厅函[2009]X号均明确表明,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答复安徽省高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理解时指出,“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天门财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2、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无证驾驶等过错行为的性质及保险合同的代偿性分析,保险公司都不应对无证驾驶情形下的人身伤亡负赔偿责任。
丁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魏某某、丁某乙二审期间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无证驾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是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在限额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对第三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一致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就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几种行为做出了特别规定,但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未明确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显然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
再者,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能得到实际赔偿,以免因机动车肇事者无力赔偿,致使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对第三者而言,倘若在肇事者有证驾驶时尚且能得到充分赔偿,而肇事者无证驾驶反倒得不到充分赔偿,这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上诉人天门财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乔木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