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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袁某。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处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高行使法律监督,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指派干警戴伏林、陈宏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以罪犯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劳动改造积极,在内劳期间,负责给在押人员分送饭菜及生产物料的分配和搬运,认真负责,踏实肯干,严把产品质量关,同时能协助其他服刑犯人完成内监生产中的装、卸货物任务。在月考核中,有4个月被评为一等岗,1个月评为二等岗。

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以及罪犯本人的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昊

审判员辜桂武

审判员朱泉文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

第某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第某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一条第某款

……

被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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