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认为本村吕××家故意将房顶上的积雪扔到其家老院里的蜂箱上,和吕××发生冲突,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用头撞击吕××的面部,致吕××鼻骨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认为本村吕××家故意将房顶上的积雪扔到其家老院里的蜂箱上,和吕××发生冲突,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用头撞击吕××的面部,致吕××鼻骨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0年5月25日,吕某甲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9日被移交新郑市公安局。
另查,庭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0年8月11日赔偿被害人吕××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吕××的谅解;被害人吕××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010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见蜂箱被东边邻居家房上扔下的雪埋了,蜜蜂死了很多,就找吕××家说事,安××和他吵,并用头往他身上抵,他推了安××一下,吕××就拿凳子朝他头上砸,他用右手挡了一下,右手被砸流血了,吕××抱着他的胳膊,他就用头朝他脸上抵了几下,吕某杰上来把他们劝开,让他回家了。
2、被害人吕××陈述,2010年2月14日上午,因他女儿、儿子在平房上除雪,将雪扔到战祥家院里蜂箱上,战祥和他妻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战祥他俩厮打到一块,战祥朝他左眼窝处打了一拳,他左胳膊抱着战祥右胳膊,战祥用头朝他鼻子处顶了三四下,当时,他鼻子就流血了。
3、证人吕某×证实,2010年2月14日上午,她和她弟弟在平台上除雪,她弟弟把雪扔到吕某甲家了,后吕某甲和她妈发生争吵,战祥弟兄二人与她父母厮打到一块,等她和旁边的人把她妈和战祥弟弟劝开后,她看见她父亲鼻子已经流血了。
4、证人安××证实,2010年2月14日上午,因她家将房顶积雪扔到战祥家院内,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她见建民的鼻子处流血了。
5、证人吕某×证实,2010年2月14日上午,因建民的儿子除雪时,将雪扔到战祥家院里,双方发生争吵,后来他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又出来到建民家门口时,他见爱荣面朝上躺着,二祥、根旺、战祥他老婆按着,还用手打着,当时,建民的鼻子已经流血了。
6、证人冯××证实,2010年2月14日上午,因建民的小孩除雪时,将雪扔到战祥家蜂箱上了,安××和吕某甲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厮打,他看见吕某甲用头朝吕××脸上抵了几下,把吕××鼻子抵流血了。
7、证人吕某×证实,2010年2月14日上午,因建民家除雪时,将雪扔到战祥家了,安××和吕某甲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厮打,怎么打的看的不是很清楚,打架结束后,他见吕××的脸上流着血。
8、证人吕某乙证实,2010年2月14日上午,他见到战祥和建民俩口吵架,建民拉着他老婆往战祥身上推,战祥把建民他老婆推到一边,二祥过来后,双方厮打起来,他拉拉这个,拉拉那个,没看清怎么打,战祥和建民两个头抵到一块了,他将他们拉开,当时建民鼻子流血了,战祥右手流血了。
9、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吕××的鼻损伤程度为轻伤。
10、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吕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吕某甲与受害人系邻里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吕某甲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