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1岁,住(略),系河南省固始县惊艳日化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国际友谊广场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固始县开办惊艳日化商店,经营洗化用品。2008年2月份,与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经销被告的洗化用品。2008年10月份,双方确定原告为被告的固始县代理商,被告并在固始县锦绣宾馆举行招商会,邀请固始县X镇客户加盟订货,被告承诺五折供货,进货送电脑,被告每月在加盟店促销三天,并承诺拿出x元购车1辆支持原告作市场。会后,原告付给被告货款约x元,不久被告突然出现缺货断货现象,原告及加盟店多次催要货品,被告也不能及时供货,被告承诺的x元购车款及促销活动也未兑现,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出现问题,各加盟店也纷纷向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后经对帐,被告还有原告已付的采诗洗护系列余款6911.5元,采诗护肤系列余款x.2元,高丽雅娜余款5113.8元共计x.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货款x.3元、支付购车款x元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4页,证明的主体资格;2、客户对帐单4份,证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x元,被告发货价值共计x.5元,尚欠原告货款x.5元,被告承诺不返款x元,另拿x元给原告购车1辆;3、客户联名书1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购买价值x元的车;4、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X。

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河南省固始县开办惊艳日化商店,经营洗化用品。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经销被告的洗化用品。同年10月份,被告确定原告为其在固始县的代理商,并在固始县锦绣宾馆举行招商会,邀请固始县X镇客户加盟订货,被告在会上承诺五折供货,进货送电脑,被告每月在加盟店促销三天,并承诺拿出x元购车1辆支持原告作市场。会后,原告共付给被告货款约x元,不久被告突然出现缺货断货现象,原告及加盟店多次催要货品,被告不能及时供货,被告承诺的x元购车款及促销活动也未兑现,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出现问题,各加盟店也纷纷向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后经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已付的采诗洗护系列货款6911.5元、采诗护肤系列货款x.2元、高丽雅娜货款5113.8元共计x.3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货款x.3元、支付购车款x元共计x.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曾用名为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洗化用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给原告发货和购买车辆,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剩余货款x.3元、支付购车款x元共计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郑州三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