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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900M处,与由南向北左拐行驶的被害人秦××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秦××当场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900M处,与由南向北左拐行驶的被害人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秦××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2010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秦××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月23日18时许,他驾驶豫x号轿车拉客人从机场去许昌,在和庄镇X村南边,他正走着,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大货车过去后,他突然看见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斜着从路X路西侧行驶,已经走到公路中心黄某的东侧车道内,电动车距离他大概十五六米远,他就向右打方向躲,电动车继续向西走,他的车就撞住电动车了,他踩着刹车,车滑到路西侧边沟里停下,他下车就打“110”报警,又打了“120”电话。

2、证人秦一×证实,2010年5月23日18时许,他父亲秦××驾驶电动车在新郑市X路X村南头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秦××死亡。

3、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秦××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7、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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