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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诉胡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为与被告胡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须知等应诉材料于同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胡某,201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和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3年1月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结婚不久便经常发生争吵,甚至引起厮打,特别是1994年1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胡某用斧头将原告王某戊头部及左手部砍伤,导致原告头部颅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了一个月,自2007年以来,双方即因感情不和而开始分居。2010年7月8日,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并相互厮打,且双方已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多年,虽法院曾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为其一手杜撰,并非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是原告单方过错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都从家庭和谐、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互相包容,一定会生活的更好,因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应均归被告所有,为孩子上学所产生的债务5万元,应由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婚生子王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吵架,自2008年6月10日起,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3、照片4张,证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用菜刀追打原告,原告躲闪,菜刀砍在门上,从而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4、第一五五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X某检查报告单两份及X某X某面证言一份,证明199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因原告饮酒回家,被告用斧将原告致伤;5、(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虽2010年8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继续分居;6、证人X某、X某X、X某X某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2-6综合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证据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证据2、3、4、6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不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9月20日《汴梁晚报》综合新闻一份,证明其夫妻感情很好;2、照片一张,证明2007年10月份,原、被告一家三口到青岛旅游时拍了合影照,进而证明其夫妻感情尚好;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还共同购买住房,由此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4、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存在第三者,并为第三者缴纳水费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张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其存在第三者。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5均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无其它证据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不应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其庭审时的一致陈述,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11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戊。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5月10日还补照了一套结婚10周年纪念照,且2007年10月份其一家三口到青岛旅游时还拍了合影照;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开始发生争吵,甚至引起厮打,以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7月8日将被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再次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从其补照10周年结婚照的事实和其一家三口到青岛旅游并拍有合影照的事实,也说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较好,虽然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开始发生争吵,甚至引起厮打,以致产生了夫妻感情裂痕,原告也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其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处理其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戊杰

审判员尤常清

审判员刘永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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