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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被告表妹。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某诉称:2010年2月1日早上,其在上班途中被王某某撞伤,后被送往济钢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过程,以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提供济钢医院医疗费单据、出院证、2月27日复诊时的诊断证明各1份、病历1套,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在济钢医院住院治疗,2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复诊时,医嘱又休息5周,医疗费为1149.7元;

3、2009年9月—2010年1月份工资表、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月工资807元,误工时间共计62天,故主张2个月误工费,计1614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农村户口,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17元,计算13天,应为171.2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

6、出租车发票10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元;

7、施救费单据1张,施救费100元;

8、2010年4月12日王某证明1份,证明电动车维修费250元;

9、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B超单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在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已怀孕,因该事故对原告用药,会对孩子产生影响,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病历上显示住院是12天,而2月3日—7日期间未用药;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系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且原告病情不需要休息62天;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其中有4张单据连号;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单据;认为证据9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无因果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4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费被告不认可,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身体状况,即事发时原告处于怀孕状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因出租车单据中确实存在连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7时,在荆花路与渠马线交叉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渠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荆华路口向西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与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渠马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济钢医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同年2月27日复诊时,医嘱又休息5周,医疗费共计114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某(农村户口)护理,原告系河南中沃饮料有限公司职工,工资807元/月。事发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在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检查,发现已怀孕近两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49.7元;2、误工费1614元;3、护理费计171.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虽提异议,但考虑到该部分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6、施救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24.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24.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琚某某3524.91元;

二、驳回原告琚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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