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夏邑县X乡土管所工作期间,窃取三本空白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8年提供给胡某乡X村民胡某某使用,为此胡某某先后三次交给刘某某现金x元。后刘某某退给胡某某7200元,剩余款被刘某某贴补家用。案发后其余款x元被追回退还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