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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2月3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5000元消费卡,2010年5月份又换成餐厅消费券,后原告在被告处花去500元消费券,尚余4500元消费券,当原告再去被告处消费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券不能在被告处消费。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现金,但被告予以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消费券现金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万饭店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顺风肥牛火锅券盖的不是亿万饭店的公章,这属于消费合同,此卡不兑换现金,不找零,是胡召霞承包亿万饭店期间自行发放的券,现在已不再承包,不能代表是亿万饭店所发的券,原告提供的消费券显示有截至日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亿万饭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是否成立,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顺风肥牛火锅券,盖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专用章,证明原告在亿万饭店购买价值4500元的消费券,至今不能消费,该火锅店现已不存在,亿万饭店不让消费。

被告亿万饭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消费券上所盖的章不是亿万饭店的章;2、消费券后面的签字不是亿万饭店的员工所为,不是亿万饭店的行为;3、消费券上写明不兑换现金、不找零。另写明截至日期,说明该消费券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冯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5000元消费卡,2010年5月份又换成餐厅消费券,消费券内容为顺风肥牛火锅券300元,截止时间是2010年10月1日,并且盖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专用章。后原告在被告处花去500元消费券,尚余4500元消费券。当原告再去被告处消费时,被告告知原告:该券不能在被告处消费。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现金,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返还财产纠纷。2010年5月份原告将其2009年在亿万饭店办理的5000元消费卡换成餐厅消费券,消费券内容为顺风肥牛火锅券300元。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已经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消费券是胡召霞承包亿万饭店期间自行发放的券,现已不存在,故不是亿万饭店的行为。但对于原告来说,原告并不清楚亿万饭店内部承包的情况,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是在亿万饭店兑换的消费券,其只针对亿万饭店,并且原告所持的顺风肥牛火锅券上盖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票据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所持的消费券是亿万饭店出具的,实质上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消费券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某某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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