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9时左右,在林州市X路体育场对面,被告人张某伙同路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抢夺被害人丁XX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x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