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0年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欠货款121,095元、运费210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21,095元、运费2,106元以及利息补偿金8,338.2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106元以及利息补偿金8,338.2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共计121,095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121,095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欠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陈某也未作答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1,09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某货款121,095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魏某负担209元(已付),被告陈某负担2,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