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小名“杨某二”)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怀疑其妻与彭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欲行报复。2011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区X村X街队自己的猪圈内,与彭某某发生矛盾,后持铁锤将彭某某头、胸部打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彭某某头皮累计创口长14CM,面部累计创口长12CM,单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冯某证言;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61.05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的近亲属与被告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彭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表示谅解。本院经审查准许被害人彭某某撤回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文珍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