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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住(略)。

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因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第二次开庭没到庭)、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7年,原告以仙游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仙游县华侨职业中专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当年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200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x元待华侨捐款到位后还清。2009年10月被告有偿还工程款人民币x元,还欠的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

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及尚欠工程款x元属实;2、按照当时欠条约定,该债务要待侨资到位后还清,但学校还是在侨资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还了x元,还欠x元,待学校有能力还款时会偿还的;3、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债权人要放弃35%的债权,学校按65%还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份、福建省仙游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合同项下的被告方的工程系原告以福建省仙游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承建;被告方所欠的工程款系原告陈某所有;

2、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原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已支付人民币x元,尚欠人民币x元。

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某没有异议,但同时认某证据2上明确了该债务应当待侨资到位后还清,现侨资尚没到位,故该款不能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某,因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某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待侨资到位后还清”能否成为本案实现债权的附条件,在后本院分析双方争议的问题时予以认某。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欠条上载明“待侨资到位后还清”,能否成为本案实现债权的附条件2、原告是否应当放弃本案35%的债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某:

一、欠条上载明“待侨资到位后还清”,能否成为本案实现债权的附条件问题。

原告认某,侨资到位并不是附条件,该欠条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是其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本案中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按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则某,欠条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其上明确载明该款项“待侨资到位后还清”,因此在侨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在有还能力时再还款。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欠条上约定的“待侨资到位后还清”,显然是属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华侨捐资)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现本案的债务尚未履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给付给原告尚欠款项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放弃本案35%的债权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因没有经过公开招标,故其应放弃本案35%的债权,被告按本案债权的65%还款。原告认某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可认某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1997年间,原告陈某以仙游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事实上也系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并由原告陈某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在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200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某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该款待华侨捐款到位后还清。而后,被告于2009年10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还欠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致原告投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某出上述答辩。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告以仙游县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某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某该二份承包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原告取得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取得原告的竣工工程)依法应当返还,但考虑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且被告也已支付给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现由原、被告各自返还财产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故被告应当依照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继续支付给原告尚欠款项人民币x元。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该款“待侨资到位后还清”,但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十多年的时间里,该款项尚未履行完毕,依照本院的上述分析认某,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工程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如果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华侨职业中专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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