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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邹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邹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某,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只口头承诺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却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邹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XX因生意资金周某之需,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无书面约定利息;期限届满,经原告张某催讨,被告邹XX未履行还款义务,致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邹XX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邹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张某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正勇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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