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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诉某某精密刀具有限公司、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戴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精密刀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精密刀具宣传册,计5000册,每本印刷费单价19.40元,共计价款人民币x元。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交货1024册,其余货物于一周内全部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印刷的产品后,未能给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事实是被告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订立印刷合同,增值税发票是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的证据是:

1、2008年7月7日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刷产品宣传册,计价款人民币x元。

2、2008年7月8日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印刷的宣传册1024本。

经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是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交于被告,且印刷单价明显不合理,证明原告所述不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

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发生业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而提交的证据是:

1、印刷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发生印刷业务,本案讼争的就是该合同项下的业务。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印刷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3、发票,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

经原告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不予认可,印刷合同与付款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该证据原与证据1、2相矛盾,且该发票由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08年7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2008年7月8日载有实收1024本字样的送货单1分,根据原告陈述系争印刷品系被告委托他人设计,而原告仅承担印刷、装订业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其联系业务的经办人员姓名,及双方如何确定印刷的数量、单价及印刷要求等业务的洽谈内容,仅凭增值税发票及1份送货单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该行业的惯例,故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不够充分。被告所供证据证实诉争的定作物系其委托第三人进行设计及印刷、装订,被告与第三人商定的每本单价19.40元中包含相关的设计费用,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比,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交的的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6日,被告某某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印刷宣传册5000册,单价19.40元/册,总价款x元。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根据约定支付价款,但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原告开具。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价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间之间从来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陈述的交易经过不符行业惯例及常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否定原告之陈述,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精密刀具有限公司给付价款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沈惠明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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