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4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英爱柱(另案处理)窜到潢川县新大桥,采取丢包诱骗的方法,将高xx骗到弋阳办事处东关大市场一竹棍行处,采取暴力手段,抢走高xx的金耳环一副(价值899元)并窃取现金4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获取被害人耳环和现金均未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英爱柱(另案处理)窜至潢川县新大桥,采取丢包诱骗的方法,将高xx骗到弋阳办事处东关大市场一竹棍行处,先趁被害人高xx不备窃取其现金400元,后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英爱柱在被害人高xx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二人强行从高xx的耳朵上取走金耳环一副(价值8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0年1月25日上午9点多钟,我与英爱柱合伙将一老奶奶骗到南城东关竹行边的围墙处,我和那个老奶奶正准备分钱,英爱柱到了说他丢了一个信封并装有六千元钱,还有他妈的戒指、耳环和项链都装在信封里了。我就将那个老奶奶带的一个黄某布包解开让英爱柱看,英爱柱说里面没有,我看见包里装的有衣服和吃的东西。我就将我身上的600多元钱给英爱柱看,他说不是的,他的钱是兑号码的,我又将我的600多元钱装起来了,我又问那个老奶奶身上有钱没,那个老奶奶就从她袄子里拿4张壹佰元的递给我,我让英爱柱看看,英爱柱说不是的。这个时候英爱柱有意脸转过去,我就对那个老奶奶说,你这400元钱还有我们捡的一个信封,我放在你的布包里,我有意让那个老奶奶看见放进她带的那个布包里面。实际我在放的时候用手偷偷的将那400元钱和那个捡来的信封从那个老奶奶的布包里拿走了,这时,老奶奶没有看见。
紧接着,英爱柱又说他丢的那个信封里装的有耳环和项链,我俩就站在那个老奶奶两边,我下老奶奶的左耳环,英爱柱下右耳环,那个老奶奶在我们下时说她的耳环是他女婿给她买的,不是英爱柱丢的,我们俩没有听那个老奶奶的话,我俩将耳环下掉后,我就将这一对耳环拿给英爱柱看,英爱柱说不是他的,我又给这对耳环给那个老奶奶看,我又故伎重演,装着将那对耳环又装在那个老奶奶的包里,实际上我在装的时候又偷偷的将这对耳环拿走,装在我自己的口袋里,那个老奶奶没有看见我拿这对耳环,并且我将那个老奶奶的包口寄好,跟那个老奶奶说,阿姨,东西别动我的,都在包里了,然后我就走了,刚走就被那两个男的抓住了,英爱柱跑掉了。
2、被害人高xx陈述:2010年1月25日上午9点多钟,我从老家张集坐车走到潢川南城弋阳广场下车后,一个男的一手赶一辆自行车,另一只手弯腰拿着一个类似信封的纸袋(里面装的鼓鼓的),然后他就将捡来的信封装在他上衣口袋里,那个男的就拉着我,让我坐他的自行车,别吭声,他和我关分,我就坐他的自行车,他给我带到东关大市场里面的一个小夹道里面,这时后面来一个男的,说他的六千元钱和他妈的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环都在里面搞丢了,骑自行车的那个男的就将他身上装的600多元钱拿给丢钱的人看,丢钱的那个人说不是他的,并且说他丢的钱是兑号码的,他俩中有一个人问:老奶奶你身上有钱吗我说我身上带4张壹佰元的,然后我将袄子脱掉,将400元拿出来给那个丢钱的人看,那个人说也不是他的钱,我的400元钱最后被骑自行车的男的拿走了。
然后丢钱的男的对我说我的耳环是不是他妈的,说着那个男的就来去我的耳环,我说我的耳环是我女婿给我买的,不是你妈的,我就不让去,那个男的就强行来拽我的左耳环,骑自行车男的强行来拽我的右耳环,我当时害怕的慌,不敢不让他们去拽。下了耳环后,那个丢钱的人就走了,骑自行车男的就对我说:啊姨,东西都放在你包里了,并且让我将我的包看好,然后他又说他去看看那个人走那去了,随后骑着自行车就走了。
3、证人白xx证言:昨天上午9点多钟,我在我家X楼阳台上正在浇花水,无意中发现楼下有两个男的每个人都在捏着老太太的一只耳朵,正在去老太太的耳环。我见状就喊徐xx一起下去,说有人正在抢老太太。我下楼后,下老太太耳环的两个男子,每个人骑一辆自行车正在跑,刚跑有二三十米远,我两只手一把抓住一个,结果跑在前面的那个跑掉了,我就将后面的这个男的抓住要送到派出所,公安人来了从我抓的这个男的身上搜出老太太的400元钱和一对金耳环。
4、证人徐xx证言:2010年1月25日上午9点多钟,我正在白xx家搞装修,这时白XX喊我有人抢老太太的东西,然后我从阳台看见有一个老太太衣服敞着,旁边站着两个男的,放着两个自行车和一个包。白xx先下去手里抓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旁边还放着一辆自行车。白xx说这个人就是抢老太太金耳环的人,然后我就和白xx一起将这个男子拉住不让走,公安来人从这名男子身上搜出一对老太太的金耳环和400元钱,还有一个类似信封的纸袋里面有一百元钱和报纸。
5、金耳环价值证明。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2008)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8、(2009)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9、户籍证明。
10、抓捕经过。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12、领条在卷证实被害人领取金耳环及400元现金。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其是盗窃,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虽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但其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害人任其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