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沁阳市X街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乙血液酒精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范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驾驶摩托车的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