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座落于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十字社区居委会会仙第一村X组的房屋(建筑面积66.5平方米)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庆峰原有座落于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十字社区居委会会仙第一村X组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66.5平方米,因其欠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债务,本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6)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庆峰座落于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十字社区居委会会仙第一村X组的房屋(建筑面积66.5平方米)以价值人民币x元抵债给陈某某、张某某所有。199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约,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所应份的所有权以价值人民币x元变卖给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嗣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6)仙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及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履行支付房屋价款义务后就享有请求被告协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座落于仙游县X街道办事处十字社区X村X组的房屋(建筑面积66.5平方米)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添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