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齐XX利用与被害人马某某是同学的身份,多次通过QQ聊天、电话等方式,虚构可以利用关系在郑州市开设足浴按摩店组织妇女从事卖淫非法活动的事实,欺骗马某某出钱和其一起合伙开店。2010年4月24日,马某某从外地来至郑州,齐XX继续以合伙开设足浴按摩店为由欺骗马某某,后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齐XX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4900元现金骗走。2010年5月5日,齐XX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齐XX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齐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