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3。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谭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2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上午6时57分,原告陈某驾驶渝x号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由陈某桥向青木关行驶。行至距离事发地点150米处时,前方有一辆蓝色公交车在招呼站停车上下客,其便停在该车之后,身后约两三米处停有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公交车启动后,原告陈某继续行驶,行至青木关管家桥下坡时,突然感觉左后背被重重撞击,原告陈某就晕了过去。其醒来时大约7时15分,原告陈某看到几位工友和被告王某某在场。被告王某某报警后,原告陈某于7时20分左右被救护车送往西南医院。后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肇事者推卸责任,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其认定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产生各项费用x.80元。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该公司就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某保险北碚支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8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只是路过做好事,不是肇事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系该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不是实际肇事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王某某为事故责任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某为了证明被告王某某为本次事故的实际肇事人,举证如下:
1.2011年3月19日,(略)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属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所有。
3.(略)分局指挥中心的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1)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都出现在事故现场;(2)被告王某某用(略)号的手机于7时5分报案,证明被告王某某系亲眼看到白色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的;(3)7时15分,(略)号手机报案称两车擦挂。
4.(略)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制作的“2010年9月10日10时30分在重庆聘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所说的白色客车并未出现在事发地点。
5.(略)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于2010年9月23日对原告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亲眼看到白色水泥罐车向他撞来。
6.(略)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于2010年11月12日对证人卢隆明制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卢隆明看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水泥罐车撞击原告陈某。
7.(略)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于2010年9月2日分别对景某、张荣福以及于2010年10月9日对魏寿全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水泥罐车驾驶室有两人;(2)第二次报警,尽管使用的是原告陈某的电话,但是是被告王某某陈某的报警内容;(3)原告陈某在到达医院后半小时才清醒,之前没有用自己的手机报警。
8.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出现在事故现场,该车曾被交警部门调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9.(略)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对被告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所做的陈某和在交警队报警的内容不一致,被告王某某在撒谎。
10.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陈某是人被撞而不是车被撞。
11.证人景某、张荣福的证人证言,以印证上述原告陈某欲证事实,从而证明被告王某某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
被告王某某举示驾驶证,以证明其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举示保险单,证明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北碚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略)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对该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该案承办民警蒋孝国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对于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用手机为原告陈某报案;证据4所反映的该录像距事发地点还有一定距离,只能证明车辆经过录像的顺序,不能证明车辆之间的关系,并且该记录上有红白客车出现的记录,无法达到原告陈某的证明目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陈某看到了白色水泥罐车,不能证明其是被该车撞击;证据6中卢隆明既没有看到车辆号牌,也没有停车观察,故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证据7的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王某某的车撞击原告陈某;证据8中的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确实出现在事故现场,警方也曾调查过,但未认定该车承担事故责任。该照片摄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照片中并无擦挂痕迹;证据9、10也无法达到原告陈某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王某某举示的驾驶证,原告陈某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王某某的证明目的;其他当事人对该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
对于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原告陈某表示事发时有目击证人卢隆明,是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责任人的;被告方对该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2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对所证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1、3-11,被告方表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陈某的欲证事实。对于被告王某某举示的驾驶证,原告陈某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王某某的欲证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提供的该系列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这些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30日7时00分许,原告陈某驾驶的渝x号红色两轮摩托车,从陈某桥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青木关镇管家桥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接触,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的被告王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原告陈某的工友景某赶到现场。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暂时昏厥,其苏醒后,被告王某某用原告陈某的手机再次拨打了报警电话。之后,原告陈某的另一工友张荣福也赶到现场,并陪同其乘坐赶到的急救车前往医院救治。原告陈某指认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致其受伤,(略)分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对渝x号白色水泥罐车进行拍照调查。该队还根据距离事故发生大约1公里的重庆聘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口的监控录像记录制作了材料,该材料显示了事故发生前经过该公司门口的车辆情况。2011年3月19日,(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该事故逃逸的车辆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陈某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待证事实系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的前提,因此,原告陈某应当对该待证事实履行证明责任。
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1-11均系围绕该争点展开。其中,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王某某为本次事故的肇事人。因此,证据2-11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要足以达到确信被告王某某系肇事人的程度,原告陈某方完成该证明责任。
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8、证据9系证明被告王某某曾被交警部门调查过,但交警部门最终未认定被告王某某为肇事人。证据5、证据6两份询问笔录系原告本人和目击人卢隆明直接指认被告王某某为肇事人。证据5系原告本人对被告王某某的指认,需要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直接作为证据采信;证据6中,目击人卢隆明称看到白色水泥罐车撞击原告陈某。但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中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又系孤证;并且该证据最终未被交警部门采纳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上述四份证据无法确证被告王某某为肇事人,只能达到证明被告王某某具有肇事嫌疑的程度。
原告陈某举示的证据3证明被告王某某两次报警,并称肇事车辆为白色客车;证据4证明事故发生时未有白色客车出现;证据7、证据9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于是谁第二次报警存在前后言词不一的情况;证据11中两位证人证言系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对到达现场所见所闻进行的事实陈某,该证据与证据7形成印证。该五份证据的证明程度可以达到被告王某某存在掩盖事实真相、逃避责任的可能,但尚未达到确证被告王某某为肇事人的程度。
原告陈某将证据8、10结合起来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白色水泥罐车没有撞击痕迹并不能完全排除肇事嫌疑。但该证明目的无法从逻辑上推论被告王某某为肇事人,仍只能达到被告王某某存在肇事可能的程度。
原告陈某举示证据2-11没有实现证明目的的推进,其证明的程度只及于被告王某某具有肇事的可能,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达到让人确信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原告陈某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最终证明目的。
综上,原告陈某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交纳231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傅文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