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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诉被告桐柏县依衾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又名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桐柏县依衾制衣厂。

诉讼代理人:鞠美华,厂长。

原告齐某因与被告桐柏县依衾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寒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柏县依衾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纸箱买卖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型号为84cm×53cm×23cm的服装包装箱,货到付款。2011年8月27日、9月2日和9月4日原告分三批送货给被告,价值1.5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借故推托不予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8月27日,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何全签收原告价值4940元的服装箱的事实。

2.2011年9月2日和9月3日,原告制作的“出库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栗明云分别签收了原告价值4940元和5168元的服装箱的事实。

3.2011年12月2日,原告以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诉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将上述货物转移给本案被告且被告未某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辩,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单位的另一负责人何全已予以确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以供货的形式向被告供应服装包装箱。2011年8月27日、9月2日和9月4日原告分三次送货给被告,货款合计15048元。虽然原告制作的出库单署名货物付给“上善服装厂”,但实际上是被告桐柏县依衾制衣厂接收了原告的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何全和栗明云分别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桐柏县依衾制衣厂虽未某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把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亦签收了货物,该签收行为应系合法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故原告、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48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的1.5万元货款未某出其货款数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柏县依衾制衣厂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货款1.5万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笑寒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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