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曾某。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处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0)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高行使法律监督,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指派干警戴伏林、陈宏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湘潭市看守所以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请本院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劳动改造积极,在内劳负责内监生产的发货、补某、验货等,每天清早起来就及时将生产工具和货物发出,晚上对劳动工具及时收缴,对监内做出来的产品仔细检查,确保了产品的质量和帐物相符。在月考核中,有4个月被评为一等岗,1个月评为二等岗。
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以及罪犯本人的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崔昊
审判员辜桂武
审判员朱泉文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
第某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
第某条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一条第某款
……
被判处管制、拘某、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