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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XX与上诉人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胡颖、刘某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创业园B-X栋。

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名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詹XX与上诉人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6月21日,原告詹XX就职于被告汇盛公司处,并担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主管。原告詹XX在职期问的工资实发情况为:2009年3月1576元、2009年4月2400元,2009年5月2361.36元,2009年6月x元,2009年7月2475元,2009年8月2475元,2009年9月2924元,2009年10月2982.9元,2009年11月2964元,2009年12月2924元,2010年1月2964元,2010年2月2964元,2010年3月2964元,2010年4月2964元。2010年5月2964元,2010年6月1887元。原告詹XX在职期间,被告汇盛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詹XX于2010年5月20日书面提出辞职。2010年6月原告詹XX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汇盛公司向詹XX支付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6250元,支付奖金及额外经济补偿x元,支付工资补差及额外经济补偿x.5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元,以上合计(略)元,并补缴2009年2月l7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1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除终局裁决被告汇盛公司为原告詹XX11、缴社会保险外,非终局裁决对于原告詹XX的其余请求一概不予支持。现原告詹XX不服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2010]X号裁决书非终局部分,故诉至法院。

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6月21日,原告詹XX担任该公司事业发展部主管,并按月领取了工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实发月工资和应发月工资之间的差额、额外补偿金的来源,故原告詹XX要求被告汇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额外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詹XX书面提出辞职,且辞职报告内容不能证实自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汇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詹XX要求被告汇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法庭不能查明被告汇盛公司与原告詹XX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已尽诚实磋商之义务,且被告汇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詹XX,故对被告汇盛公司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归责于原告詹XX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汇盛公司未与原告詹XX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汇盛公司除已向原告詹XX支付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外,还应支付一倍的等额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詹XX工资共计x.69元(附表计算)。二、驳回原告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詹XX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宣判后,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另有詹XX同期入职工友的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和公司催告函及詹XX本人亲笔书写的辞职报告,足以认定双方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詹XX本人,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詹XX,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詹XX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于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处于上班开始至离职为止,公司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工资也一直没有照章发放。原审除判决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外,其余请求均未支持。上诉人认为还应补足一年多以来未按公司《工资级别一览表》发放的工资差额x元及额外补偿金3000元,并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及赔偿金5566元。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XX与上诉人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詹XX以无法胜任现职工作为由,主动提出书面辞职,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书面批准其辞职,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詹XX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詹XX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因詹XX在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六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半月工资的标准计算,支付给詹XX。詹XX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x元,故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182元。詹XX在职期间,按月领取了工资,从未提出异议,故其提出公司未按标准发放工资,要求补足工资差额和额外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原仲裁和原审中已举证证实过错不在于公司,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詹XX要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詹XX经济补偿金41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詹XX负担10元,上诉人湖南汇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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