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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闫某某、赖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韩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赖某某,女,1976年2月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闫某某、赖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梅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某某、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5日,原审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15时许,闫某某驾驶被告赖某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口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人韩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闫某某、张某某双方负同等责任。赖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把车辆交给没有营业执照的闫某某修理部修理,在选任承揽人上存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闫某某、赖某某、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779.90元、护理费2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

原审被告闫某某辩称,我驾驶豫x号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是事实。但我不应负赔偿责任,因车不是我的,我是帮助车主试车,是受托代理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赖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赖某某辩称,我的车以前就在闫某某开的修理店维修。这次大修后还在保修期内。当时我把车开到修理店时说,车没劲,提速慢,闫某某说试车,闫某某驾车走到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就出事了。我的车是在修理厂修理时出的事故,我也没叫他试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15时许,闫某某检查完毕赖某某所有的豫x号普桑轿车后,驾驶该车沿修理部门前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试车。试车时,赖某某的丈夫吴辉坐在该车上。当该车行驶至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人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闫某某、张某某二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6月17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韩某某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9779.9元。2009年9月23日,韩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闫某某、赖某某、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0元。另查明:闫某某开办的明威汽车修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韩某某为城镇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8837元。

原审认为,闫某某驾驶在其修理部修理的机动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人在此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送到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明威汽车修理部修理,在选任承揽人时存有过失,且其丈夫随车同行试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韩某某要求闫某某、赖某某、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韩某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损失,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韩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316.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97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7元,闫某某承担50%即x.33元,赖某某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承担50%即x.3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保全费400元,韩某某承担700元,闫某某承担673元,张某某承担673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韩某某称,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张某某与闫某某、赖某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至今未出具新的认定书来否认或更改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也没有证据否认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家中没有电动三轮车,自己也不会骑,对此次交通事故毫不知情,自己没有去过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更没有接过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的,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对张某某的执行笔录4份,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的邻居代XX、张XX的证明各1份;2.韩某某、闫某某、赖某某的丈夫吴X、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董X、杨XX对张某某的执行辨认笔录4份;3.新蔡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闫某某、韩某某等人交通事故一案的调查报告各1份;4.领款收据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张某某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他人冒充张某某报的案,原审判决闫某某、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清结。

原审原告韩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审核、质证,上述证据,原审原告韩某某除对本院调取的张某某的邻居代XX、张XX的证明各1份及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闫某某、韩某某等人交通事故一案的调查报告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不是事故责任人,不能对抗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15时许,闫某某检查完毕赖某某所有的豫x号普桑轿车后,驾驶该车沿修理部门前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试车。当该车行驶至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一中年妇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三轮车人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09年6月19日8时许,该中年妇女自称叫张某某,到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说明当时的情况,工作人员董X、杨XX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当事人为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韩某某申请执行。执行中,闫某某、赖某某按判决履行完毕。而张某某提出其家中没有电动三轮车,自己也不会骑,对此次交通事故毫不知情,自己没有去过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更没有接过事故认定书,拒绝履行义务,并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调查,新蔡县X乡X村支部书记梁X、村委干部王XX及张楼村委大马营群众均证明张某某家没有电动三轮车,张某某也不会骑电动三轮车。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董X、杨XX对张某某进行辨认,辨认后均表示不能确定张某某是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的人。2010年4月28日本院对新蔡县公安局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复查审核。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关于对闫某某、韩某某等人交通事故一案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2009年6月16日15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年妇女应是张某某丈夫的姐姐万其芳,万其芳为逃避赔偿责任,冒充张某某到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情况,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在调查的基础上重新讨论认定事故责任。其他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董X、杨XX于2009年6月19日8时许询问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的中年妇女时,仅凭其自称叫张某某,就认定为张某某,并没有核实其身份证件。当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董X、杨XX对张某某进行辨认时,均表示不能确定驾驶肇事电动三轮车的人就是张某某,且经本院调查,新蔡县X乡X村支部书记梁X、村委干部王XX及张楼村委大马营群众均证明张某某家没有电动三轮车,张某某也不会骑电动三轮车。因此,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2009年6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为据认定张某某是肇事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证据不足,其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张某某是肇事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的内容,是错误的。就这一点,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关于对闫某某、韩某某等人交通事故一案的调查报告中已给予认可。原审以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判决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亦是错误的,就该部分内容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应予维持。虽然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关于对闫某某、韩某某等人交通事故一案的调查报告中认为2009年6月16日15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年妇女是张某某丈夫的姐姐万其芳,万其芳为逃避赔偿责任,冒充张某某到的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但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年妇女是否确实为万其芳,应由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此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316.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97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67元,被告闫某某承担50%即x.33元,被告赖某某与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的内容及第二项内容。

二、撤销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款x.33元”的内容。

三、驳回原审原告韩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元,保全费400元,原审原告韩某某负担1373元,原审被告闫某某、赖某某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汉群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李新民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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