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父(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母(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住(略)。系被害人郑某雨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女,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长女(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女,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次女(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郑某戊之母(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吕军,沁阳怀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女,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住(略)(未到庭)。系牛某壬儿子。
法定代理人牛某己,基本情况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昊,沁阳怀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张某某的代理人)。
被告人吴某,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男,住山东省菏泽市X镇X村X村X号。系肇事车辆车主(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侯伟勤,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安全某科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辛,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职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牛某己、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赵雅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昊、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的诉讼代理人侯伟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豫x“解放”牌半挂货车,沿S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08省道交叉T型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思想麻痹,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左侧翻倒,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郑某雨压于车下,并将由北往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X、牛X(乘载人张某X)撞翻,造成郑XX当场死亡,李某X、牛X、张某X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诉称:2011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豫x“解放”牌半挂货车,沿S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08省道交叉T型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该车辆发生左侧翻倒,造成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郑某雨压于车下而死亡,原告李某丙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现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因被害人郑某雨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丧葬费13678.50元、医疗费3235.90元、误工费1044元、护某18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抢救费13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24.30元(其中父亲25775.47元,母亲34980.10元,长女22093.26元,次女25775.47元)、电动车损1946.4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41118.78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开封中山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三被告人连带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供的证据有:(略)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郑XX的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李某X、郑XX、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X与郑XX的结婚证复印件、李某X的联盟医院住院病历23张、住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3张,郑XX的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1张,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单据1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豫x“解放”牌半挂货车,沿S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08省道交叉T型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致使该车辆发生左侧翻倒,造成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郑XX压于车下而死亡,原告牛某己、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现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依法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牛某己医疗费3965.50元,张某X医疗费680.50元、赔偿牛某己误工费135元、护某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00元,赔偿张某某护某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电动车损328元,共计62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提供的证据有: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6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9张、鉴定费单据2张、张某林(护某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农民)复印件各1张、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6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2张、牛某己(护某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农民)复印件各1张。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的诉讼代理人候伟勤辩称,附民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依法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辩称,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愿意依法按保险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超出的医疗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也不承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1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豫x半挂货车,沿S2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08省道交叉T型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由于思想麻痹,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发生左侧翻倒,将由北往南骑电动自行车的郑XX压于车下,将李某X、牛X(乘载人张某X)撞翻,造成郑XX当场死亡,李某X、牛X、张某X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到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李某X、牛X分别在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赔偿款15000元、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牛某壬陈述;证人张某X、李某X、李某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解放”牌牵引车、豫x“金马”牌半挂货车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豫x“解放”牌牵引车、豫x“金马”牌半挂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向李某庚提供必要的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2011年9月6日,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为豫x“解放”牌牵引车、豫x“金马”牌半挂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8日0时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24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机动车保险单证实
(二)被害人郑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害人李某X受伤。被害人李某X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1日被送往沁阳市联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郑XX(农民)护某,李某X系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208.83元(2011年5.6.7.8.9.10六个月平均工资)。李某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5.90元(2996.90+220+19)、误工费883.56元(73.63元/天×12天)、护某181.60元(5523.73元/年÷365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计4661.06元;被害人郑XX生前系农业户口,其父亲郑XX、母亲郑XX、妻子李某X、长女郑XX、次女郑XX均系农业户口。郑XX、郑XX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郑某雨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10474.60元(5523.73元/年×20年)、丧葬费为15151.50元(30303元/年÷2)、医疗费1355元、电动自行车损为1946.48元(143+1803.48)、鉴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的法定生活费用为59529.13元,计188556.71元;李某丙、郑某雨的损失合计193217.7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某X、郑XX、郑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略)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郑XX的身份关系及郑XX、郑XX夫妇有三个子女;2、郑XX的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郑XX因交通事故已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3、李某X的联盟医院住院病历23张、住院证1张、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被害人李某X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4、郑XX的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郑XX的伤情及抢救时所支出的费用;5、河南华泰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李某X系该公司生产部打包组员工,因2011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于2012年2月28日回岗及工资证明;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两辆电动车的损失为1946.48元;7、鉴定费单据1张。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张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均于2011年11月20日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牛X由其丈夫张某X(农民)护某,张某X由其亲戚牛X(农民)护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壬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65.50元、误工费136.20元(5523.73元/年÷365天×9天)、护某136.20元(5523.73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鉴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185元,计488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0.50元(660.50+20)、护某136.20元(5523.73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计1086.70元;合计5969.6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张某某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6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牛某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2、交通费单据9张;3、鉴定费单据2张;4、张某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农民)复印件各1张;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为185元;7、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6张、住院证1张、出院证1张、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支出的费用;8、牛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农民)复印件各1张。
(四)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五)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焦财物〈2007〉X号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郑XX家属和被害人牛X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人吴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郑XX死亡,李某X、牛X、张某X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某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作为被害人郑某雨的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张某某均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吴某的雇主,对被告人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肇事行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与雇主李某庚承担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驾驶的豫x牵引车、豫x半挂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给李某X提供必要的服务,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故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为豫x牵引车、豫x半挂货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的赔偿总额,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郑XX的亲属及被害人牛某己已在交警部门领取的部分款项,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经济损失为193217.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469.60元。上述经济损失总额未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均不宜重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8217.77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开封中山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己、张某某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69.6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李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牛某己、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