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翟某某,男。
被告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具体身份不详。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翟某某、常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常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农信社诉称:被告翟某某2008年3月31日向闫庄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3年31日,月利率为10.95‰,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被告常某某、王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被告常某某、王某乙辩称,没啥意见,借款合同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翟某某因购货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某某向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10.95‰。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五点四七五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某某、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翟某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翟某某清息至2008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8115.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翟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翟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翟某某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常某某、王某乙亦应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按月利率为10.95‰计算;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点四七五计算)。被告常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被告常某某、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