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下称中国工行西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晚9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的自助银行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取款时,卡号和密码被不法分子事先安装在该取款机上的读卡器等盗取。2009年5月8日不法分子在郑州广东发展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和平顶山市双丰商城利用复制的银行卡分4次取走现金及消费共计x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发现卡上的存款被盗后,及时报了案,被告对其所有的自助银行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监控到不法情况发生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x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中国工行西华支行辩称,原告选择ATM机存取款,该机存在风险,双方均应注意,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是犯罪嫌疑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一份(卡号:x),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西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报案,该案是由犯罪分子造成的;3、查询牡丹卡帐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卡被盗后在外地刷卡消费的事实;4、被告方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其ATM自动柜员机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责任;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卡号x),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卡透支5000元后,原告已将5000元还给被告并清偿利息300元;6、西华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的ATM自动柜员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庭审中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在西华工行被犯罪分子盗取的,对证据4地点无异议,认为原告损失是由犯罪分子造成,与工行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在输入密码时有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异议为不能证明透支的具体数额。对证据6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为,未显示拍摄时间,原告方取款时没有此提示,该信息提示是后来采取的,被告的义务不仅仅是风险提示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5该X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该照片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的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6日20:59:28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的自动取款机上用其所办理的工商银行卡(户名白某某,卡号x)取款时,被犯罪分子于2009年5月6日20:08:35安装在该自动取款机上的窃取设备窃取了相关信息。2009年5月8日犯罪嫌疑人用窃取的信息,在郑州广东发展银行、郑州招商银行和平顶山市双丰商城分4次取走现金及消费共计x元(帐号为x)。2009年5月30日原告发现卡上存款被盗后,于2009年6月1日10时21分向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该卡上存款5300元,用于支付该卡上被犯罪嫌疑人透支的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存在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其相关信息不被非正常泄露,本案原告已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在取款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所安装的窃取信息设备并不知情,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被告中国工行西华支行对其自动取款设备具有监管的义务,并且其已安装了监控设备,根据其监控资料,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未能及时从监控设备中发现犯罪分子所安装的窃取信息设备,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原告银行卡信息被泄露并造成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存款被盗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同类存款计算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