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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与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男,董事长。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许昌房产公司签订了承建西华县粮食局办公楼合同,2007年6月份竣工,原订2008年6月份保修期已满,应给付保修金4万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后由被告给我打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西华县粮食局新大楼由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中标,后又转包给路某某承建,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2、我公司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工程物业主体,也没有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书面担保,因此,不具备欠款资格。2007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属本公司财务人员不了解情况,被对方误导出具的,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行政章,为无效单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3、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西华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欠许昌城市建设公司的,该欠款于2008年1月14日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注明由我公司从原欠西华县粮食局大院土地款中垫付,本公司已付清土地款,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西华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7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收款收据两张;3、西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被告证明其辩称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9日,夏某某通过公开拍卖,以301万元的价格竞买到西华县粮食局旧办公院地产所有权,并约定把其中的150万元转入西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帐户,剩余的151万元作为夏某某承建西华县粮食局新办公楼建设资金,新办公楼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决算价格为准,多退少补。2007年3月22日,夏某某注册成立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来,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中标并获得西华县粮食局新办公楼建设承包权。2006年12月29日,许昌市城市建设公司把西华县粮食局新办公楼转包给原告路某某承建,双方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路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路某某均是从夏某某处领取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夏某某暂扣原告路某某4万元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并于2007年7月1日以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1月14日,夏某某把西华县粮食局新办公楼质量保证金又转给西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某是西华县粮食局新办公楼的实际承包方,并且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路某某有权得到西华县粮食局新办公楼的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夏某某均是替西华县粮食局向原告路某某代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夏某某又暂扣原告路某某工程款4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以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而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夏某某注册成立的私营性质的公司,所以,路某某作为原告,把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路某某所承建的西华县粮食局新办公楼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把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路某某。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却于2008年1月14日,把质量保证金转给西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万元质量保证金,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质量保证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生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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