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常德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某项目部,住所:湖南省常德市X区。
负责人何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负责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某某水泥厂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某面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桩基工程劳务价款(略)元,已某付(略)元(其中尚有20万元的账目未对清),尚欠3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桩基工程劳务价款370000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3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某水泥厂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3、工程设备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的情况;
4、领款凭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条的情况;
5、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价款3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辩称:原、被告间的账目是清楚的,不存在有20万元的账目未对清的情况。对应付款、已某、未付款的数目项目部无异议,但这370000元只是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结果,某某公司还有财务审核的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任何某式的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为承建湖南常德某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设立了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某项目部,但未进行工商登记,项目部有塔吊设备一台。张某施工队是张某组织民工,由张某在外承揽劳务施工的施工队伍,该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010年2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某某水泥厂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及承包内容:乙方(张某桩基施工队)以纯包工的形式承包。乙方负责提供冲孔机械、成某、协助、混凝土灌注;工作内容:乙方负责ф0.9米、ф1.0米、ф1.2米、ф1.4米的冲击成某任务,协助灌注混凝土;甲方(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责任:1、负责桩位中心点的放线,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安全某底;2、提供合格的混凝土(标准按设计要求)并将混凝土送至孔口;3、提供移机(含转桩台)钢筋笼吊装的机械设备;4、负责泥浆池的挖(填)。提供土(溶)洞、斜岩处理所需的粘土、石块等所需材料和机械设备,泥浆排放外运;5、提供三通一平(即水通至现场,电通至现场,路通,场地平整);6、乙方按甲方要求设备进场三天后不能正常开工为误工,计算日期为进场之日到开工之日,每天补助每台设备、工人工资等600元/台,根据实际情况按实结算;7、及时验孔,及时安排成某后混凝土灌注;8、承担非乙方原因及地质原因造成某事故处理,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9、负责桩基进出场的吊车装卸,场内设备的转运;10、负责乙方住宿费2500元/月;乙方责任:1、服从甲方及监理人员的管理,服从工地的指挥和安排;2、严格遵守工程施工规范,安全某范,做好防火、防事故等安全某范工作;3、严格按图、按质量要求进行施工;4、负责成某、混凝土灌注,实际入岩中风化0.5—1米,超出部分另计算单价;工程价款及结算:本工程不含税,单位为320元/m,土(溶)洞、斜岩处理填方按工程单位50%每米计算(经技术员监理认可);计量方式:按实际桩长计算(即:护筒至孔底);付款方式:1、甲方在乙方桩机进场七天后支付生活费;2、每月X号计价,次月X号—X号付款工程量的85%,本桩基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全某结清;钢筋笼制作、下笼,单价为20元/米;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给守约方造成某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民工,自带设备在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劳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实施边施工边验收,张某的施工队每打一个孔,就由湖南常德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工程监理公司、张某施工队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后立即进行混凝土浇注,过了凝固期后,再由湖南常德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邀请地质勘探队对桩基进行动态检测。在整个桩基施工完成某,由湖南常德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邀请有关部门对桩基进行10%的抽样钻孔检测。2011年1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对张某施工队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张某工程价款(含住宿费)(略)元,张某于当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了(略)元的领条一张(未领款)。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结算前,因张某施工队的部分设备损坏,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确认应补偿原告张某88500元,故截止到2011年1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张某的款项共为(略)元。从2010年2月25日起,原告张某通过借支、领取现金的形式共在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处领取了现金(略)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至今尚欠原告370000元未予支付。2011年10月25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桩基工程劳务价款37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某某公司支付桩基工程劳务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是否应支付原告桩基工程劳务价款37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从事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必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不能从事劳务承包作业,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的《某某水泥厂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原告的劳务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是采取边施工边验收的方式进行验收。原告的劳务施工完成某,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又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说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认为原告的劳务成某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已某全某受了原告的劳务成某,故原告可按法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设备损失补偿款共为(略)元,已某付(略)元,尚欠370000元未予支付,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支付尚欠的37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支付桩基工程劳务价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认为:370000元只是项目部与原告的结算结果,某某公司还有财务审核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是否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某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的《某某水泥厂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每月X号计价,次月X号—X号付款工程量的85%,本桩基工程完工结算后一次性全某结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给守约方造成某经济责任……。按双方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应在2011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后立即一次性全某付清工程款,否则要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经济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至今尚有370000元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的《某某水泥厂桩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故按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的延期付款利息3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三、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是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具有一定的财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设立管理机构,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某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价款3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某项目部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常德某某项目部、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某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某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某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