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助新,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健康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11月16日下午4时,被告强行挖原告的阶基堤坎,原告在制止被告非法行为过程中,被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右手尺骨打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药2444.5元,原告伤情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又经益阳市萸江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陪护某、伤残补偿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30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拟证明原、被告告基本情况;
2、原告在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中医院病历
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3、原告的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
产生的医疗费;
4、安化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
告伤情的后果;
5、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
告的伤残情况;
6、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
药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取了关
于王XX、陈某、陈XX、康某、陈某其的调查笔录,该系列调查笔录证实了当天事发的经过。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用锄头打伤原告不实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X号证据,被告当庭质证没有异议;对第2-X号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将原告致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经本院调取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的相关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陈XX、康某、陈某其的调查笔录有片面性,没有真实反映事情的发生经过;对原告本人及陈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对上述询问笔录,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王XX是本案的当事人、陈某系王XX的丈夫,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本人、康某、陈某其的调查笔录,被告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11月16日下午4时,原、被告因阶基堤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王XX、被告陈XX、原告丈夫陈某三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右手尺骨造成骨折。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于2010年11月19日经安化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构成轻伤,后于2011年11月15日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90日。
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该年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15922元/年(43.6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44.5元,在安化县中医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444.5元;2、误某4536.48元,(43.62元/天X住院14天+43.62元/天X伤残鉴定误某损失日90天);3、陪护某610.68元,(一人陪护,43.62元/天X住院14天);4、伤残补助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35.66元。
另查,原告住院医药费用于2011年12月21日经安化县X村合作医疗对其进行了住院补偿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法律禁止任何对他人生命健康某造成侵害的行为,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都不能冷静、理智对待,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是被告用锄头将其手致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被告则主张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或其丈夫陈某所致,不是原告所致,但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也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在本案中的过错。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原、被告及原告丈夫陈某三人扭打的过程中所受的伤。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唯一性,即原告的致伤原因有三种可能性,一是被被告所伤,二是被原告丈夫误某,三是原告本人自伤。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王XX、原告丈夫陈某分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XX分担30%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经安化县X村合作医疗所获得的住院补偿890元,应在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为5383.7元(18835.66元-890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某、陪护某、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383.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7.7元,被告陈XX负担46.1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