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回族。
被告陈XX,汉族。
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妹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4月2日婚生女孩郑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无法挽救,原告特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郑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XX承担抚养费。
原告郑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
姻关系;
4、凤凰县X村委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5、凤天国际大酒店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凤凰大酒店工作。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郑XX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所提供第1、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1年1月去了郑XX家里,郑XX的家人说郑XX不在家。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4月2日婚生女孩郑小孩。从2004年1月开始,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给小孩寄过生活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感情未达到了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妹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