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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张某卫、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廖某戊。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

被告黄某。

被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己。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被告张某卫、被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信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被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海、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莫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的亲人张某飞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张某甲由平南下广东打工,行至S304线53Km处与停放在公路上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张某飞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救治,现原告已出院继续在家疗养。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229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3、护理费11220元(66天×2人×85元/天);4、误工费23970元(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282天×85元/天,加3人×3次×48.36元);5、交通费920元;6、住宿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170640元(17064元/年×20年×50%);8、伤残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304522.8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的损失的70%的责任,即213166.02元;黄某承担30%的责任,即91356.8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负担20000元,由被告黄某、恒大公司负担10000元,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车主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廖某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被告恒大公司该承担的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外的81356.87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丙、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张某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3、病历及证明,证实原告张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4、医疗发票,证实原告张某甲因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情况;

5、交通费,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6、住宿费,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

7、残疾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残疾的情况;

8、伤残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9、用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X村食店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工作;

10、用工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X村食店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工作;

11、工资收据9张,证明原告2009年11月起到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是2200元;

12、(2011)藤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一事故造成的死者张某飞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的亲人,张某飞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所以原告也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3、原告所在的单位(中山市X村食店)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有关情况。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查认定;二、桂x号小客车虽然登记车主是张某丙,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张某飞共同使用该车辆从平南县搭客返回广东途经藤县时发生事故的,搭客收入是原告和张某飞平分;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已支付了8500元给原告张某甲;四、由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不是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他们来赔偿。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提供证据的有:收据、收条2张,证明张某乙等人垫付了8500元给原告。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太高,同意按七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由法院来认定。

被告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恒大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张某甲的事实。

被告黄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某甲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实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依规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1、12、13没异议。对证据4中不是正式发票的金额为169.80元住院收据一张某异议,证据5、6的交通费、住宿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意酌情支付交通费540元,住宿费500元。

被告恒大公司同上述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黄某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恒大公司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廖某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恒大公司认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28日5时30分,张某飞驾驶属于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从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53Km处与停放在公路上的被告恒大公司雇请的司机黄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了张某飞当场死亡,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和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在家。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某甲的伤致左下肢单瘫(肌力Ⅲ级)构成Ⅵ(六)级伤残。

被告恒大公司所有的桂x号大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间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本院已生效的(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大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4521.28元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

另查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张某飞的子女,廖某戊是张某飞的母亲,张某飞的妻子及父亲已故。

再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已支付了8500元给原告。被告恒大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张某飞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张某飞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张某飞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的继续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在继承张某飞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黄某是被告恒大公司雇佣的司机,其该负责赔偿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恒大公司承担,由于桂x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恒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77135.75元,其中:1、医疗费62127.85元,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169.80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对方当事人也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6天×40元/天),该项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4008.84元(66天×1人×60.74元/天),该项原告在诉讼请求时按每天85元并按2个陪护人员计算护理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陪护人员的收入依据,应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20679.06元(282天×73.33元/天=20679.06元),2011年1月28日住院至2011年11月9日定残前一天共286天,原告请求按282天计算没有超过实际误工时间,应予准许,但原告请求按每天85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原告提供的月收入2200元,即应按每天73.33元作为计算依据;5、交通费540元;6、住宿费500元,5-6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同意按上述数额给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170640元(17064元/年×20年×50%),2009年9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都是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从事饮食服务行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虽为农村X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伤残鉴定费1000元,该项有鉴定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15000元较为合适。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应在继承张某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193995.03元(277135.75元×70%),由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已支付了8500元给原告张某甲,应从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尚应在继承张某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185495.03元给原告。被告恒大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83140.72元(277135.75元×30%),但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恒大公司在庭上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一、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甲78092元(不包括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在内);二、被告恒大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在内);三、原告张某甲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恒大公司、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大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张某甲,两项相抵减后,原告张某甲应退回5000元给被告恒大公司。关于被告张某丙、被告恒大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是否该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被告恒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以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某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在继承张某飞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185495.0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78092元;

三、原告张某甲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垫付款5000元给被告桂平市恒大运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68元(缓交),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16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廖某戊负担18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河东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信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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