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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在福州榕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小被抱养,家庭教育不好,因年少不懂事在2005年才18岁就与被告认识谈恋爱,2005年11月怀孕,X年X月X日生下一女林某情,因孩子的出生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无业,以参与开设赌场为生,原告因被告这种违法行为经常与被告争吵,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基本没有感情,若不是因为孩子早与被告离婚,2008年4月24日被告因参与开设赌场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现羁押于福州榕城监狱已2年。被告的不务正业和违法行为对原告的生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情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仍有感情,其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林某情要归被告抚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林某情的出生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林某情,2007年8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林某情的出生情况。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颁发制作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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