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4月4日,我承包王国锋的砖厂经营,同年5月1日,被告董某某以x元入股与我合伙。经营至同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退伙,退伙时我两口头约定,被告将卖出的砖款x元讨回给我,一年后我将被告的x元股金退还被告,我两合伙中的赚赔都有我负责。可被告将该款讨回后至今不给我,故起诉要求其归还该款及合伙中的亏损款x.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合伙情况属实。但合伙帐我们没有清算,协商决定挣赔都是他的,而且散伙后原告自己又经营并将财产予以处理,砖厂亏损我不应负担。卖出转款我只要出x元,剩余款至今未要出。因此应驳回他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承包王国锋的砖厂经营后,同年5月1日由被告董某某以x元入股两人合伙经营。经营至同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退伙,退伙时两人口头约定,被告将卖出的砖款x元讨回给原告,一年后原告将被告的x元股金退还被告,两人合伙中的合伙账目不清算,赚赔都有原告负责。该砖厂原告一人经营一段时间后停业。因被告将砖款x元讨回x元后未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已散伙,散伙约定应遵照执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代原告讨要的砖款,被告讨出后不向原告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未讨出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而不能提供被告已讨出依据,被告不是清偿义务人,本院不能支持。退伙时约定赚赔都有原告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伙经营中的亏损,显然违反被告退伙时的约定,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240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任某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