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拆迁资质又不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叫来马某某、李某某和被害人关土金,到焦作市高新区李某办事处大北张同仁堂工地拆墙,在作业中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墙体倒塌将关土金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民事协议书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焦)公(刑)检(法医)字(2009)X号,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