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仝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黑泥沟东队朱某某家院内,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伊沙贝迪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20元。
2010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仝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发区X组八号院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内的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
2010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仝某某携带液压破坏钳准备到市内盗窃,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天都大酒店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杨某某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仝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其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