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红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上诉人靳某甲与被上诉人靳某乙侵权纠纷一案,靳某乙于2010年1月2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靳某甲停止对其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其损失x元;2、由靳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昌,被上诉人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7年3月靳某乙从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徐庄乡X村)铝坑中拉铝石到曲河村自己料场,2010年1月20日靳某乙出售铝石时,靳某甲以该铝石系靳某乙从其处盗窃所得为由,不让靳某乙出售,故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甲称靳某乙所出售的铝石是盗窃物,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靳某甲阻挡靳某乙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靳某乙要求靳某甲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靳某乙要求靳某甲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靳某甲停止阻挡靳某乙出售铝石的行为;(二)驳回靳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靳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铝石归其所有;2、本案争议的铝石是被上诉人靳某乙盗窃上诉人靳某甲的,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靳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时,上诉人靳某甲提供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登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告成派出所2010年6月8日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刑事犯罪正在立案侦查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同时证明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不予中止,程序违法;第二组证据是有梁怀有签字的2007年3月26日收到张金标交承包费肆万捌仟元整的收条、取款凭条以及2007年3月26日张金标与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金标2007年3月26日与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其委托张金标代签,钱是其及合伙人顾国超筹集,由顾国超交给张金标,并由张金标交给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靳某乙辩称: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中收条和取款凭条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而且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复印件。
被上诉人靳某乙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靳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铝石归其所有,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时,上诉人靳某甲提交的有梁怀有签字的2007年3月26日收到张金标交承包费肆万捌仟元整的收条、取款凭条均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2007年3月26日张金标与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靳某乙一审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不能作为上诉人靳某甲的证据使用。上诉人靳某甲称张金标与登封市炎卿铝矾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受其委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靳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靳某甲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中止诉讼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