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腾XX(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XX(基本情况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腾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腾XX于201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腾XX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腾术凤负担。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邓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敏